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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二十八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以下称为现有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第三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由学校组织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出资者出资、土地、校舍、办学积累、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资金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并缴纳相关税费,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登记手续,继续办学。办学积累、财政投入、捐赠收入等不得作为举办者的出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原有办学历史和相关资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举办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等为一体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选择为营利性质的,应进行学校分立。分立时应优先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分立后的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学校暂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租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资源,但应自分立之日起三年内达到办学标准,期间办学规模不得扩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企业应当依法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应当依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