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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实施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其他教育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技工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如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获得办学许可和登记的相关证照后,依法按照证照注明的内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证照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照。
办学许可证上应明确办学性质,有效期限原则上按照学校学制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6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具体确定各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有效期限。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超过三个月未延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0日内到证件颁发机关补办。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董事会(理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