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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撤并或注销民办学校,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民办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变更的,由民办学校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党组织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由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因分立、合并等发生的成立、变更、注销等事项,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增办学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新校址、新办学点的办学条件应符合该类学校的设置(办学)标准。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不得以办学地址变更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不得转移学校资产。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增办学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权限的,应向拟办学的新校址、新办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另行申请设立。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