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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的变更,由董事会(理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与具有审批权限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预先核准,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名称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本专科高等学校名称的变更,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及其职务变更的,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校长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等及以下民办学校依法修订的章程应当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专科及以上民办学校依法修订的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审批机关与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注销、吊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