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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民办普通技工学校、民办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民办技师学院按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体现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和所在行政区域。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含义一致。
非营利民办学校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学历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加以职业、职业技术、技工、技师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规范名称。学校可使用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简称,办学简称原则上应当明确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关键信息,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国际交流、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全称和营利性属性。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正式登记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层次、类别、性质、办学内容等信息,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十四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