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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性督导结束时,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如需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依法公开以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学校招生、收费等情况;
(二)学校课程开设情况;
(三)教师师德和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学习和体育锻炼情况;
(五)校园及周边安全情况;
(六)教育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理情况;
(七)内部教育教学督导体制的建设及运行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十七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督导事项,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