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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建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查阅、复制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财务账目、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第三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