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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接受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按照职责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情况反映人、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受理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的,应当为情况反映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其信息。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专项督导报告、综合督导报告、年度督导报告、评估监测报告、公众参与教育督导情况等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改进工作。
对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现重特大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督导工作,包括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公众参与教育督导情况、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以及对有关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处理、考核情况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