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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办学经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九)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十)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情况;
(十一)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二)教师履职尽责情况;
(十三)教育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标准健全、目标分层、多级评价、多元参与、学段完整的教育质量评估监测体系,为改进教育教学提供科学依据。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将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督导事项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布,公示在责任区内学校校门的显著位置。学生、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可以就学校规范办学、教育教学、学校安全等情况向督学反映、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