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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沟通表达能力;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督学管理办法,对任命或者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调整机制。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职级、表彰奖励的依据;考核优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督学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督导实务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应当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提高专业素养。
第十七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