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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统筹安排督导事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家长、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九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合理配备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公开聘任,聘任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理论素养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热爱教育督导工作,熟悉教育督导业务;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