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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电话回访和现场询问,发现同一班级名册内未参加的人数和无法联系的人数超过抽查人数50%的;
(四)同一班次被书面警告两次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培训机构资格:
(一)连续1年未开展培训的;
(二)连续2年,每年培训人数均未达到200人的;
(三)经查实未按培训计划组织培训的;
(四)一个年度内书面警告5次以上的;
(五)不履行培训协议内容,不按本办法要求开展培训,且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六)将定点培训项目委托、转包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的;或进行合作办学的;
(七)管理混乱,违规收费,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简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被行业主管部门、人社部门通报或各种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冒领财政培训补贴的;
(九)培训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或培训后6个月内就业(创业)率(以申报培训补贴的人数及其中就业人数作为统计依据)低于50%,经同级人社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6个月内仍达不到50%以上的;
(十)未按规定提交年审材料或年审评估不合格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定点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搞虚假培训,骗取或冒领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培训补贴,撤销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定点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涉嫌犯罪,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