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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地(市)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应在认定结束7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认定一次,在开展认定年度的3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认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有效期内如要开设新的培训项目,须按照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程序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经现场考察评估后确认,其有效期不变。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到基层办班,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升培训能力。
第十四条 享受财政补贴的培训项目必须交由相关具备资质的定点培训机构承担,未认定为定点培训机构的,不具有承担财政补贴培训项目的资格。
定点培训机构须专机安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并专线实现联网,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各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培训对象资格审核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对象培训后不能享受财政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办班管理
(一)开班申请。定点培训机构根据批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办班,确定班次和开班时间,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开班前10个工作日,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在线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主管部门提交开班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培训或培训项目不在认定范围的,不能申领培训补贴。开班申报材料包括:
1.《定点培训机构开班申请表》(附件2);
2.《培训学员信息登记表》(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