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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差异的存在其实是起因于不同的仲裁基本理论。与合同准据法有关的仲裁理论认为,商事仲裁的本质是不受特定国家法律秩序的约束。仲裁者应当依照“友好,平衡”的原则进行裁判。这种裁判的依据并非仲裁者的个人好恶,而是以现实的、合理的裁决来赢得当事人及同行的理解与赞同。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则不必指望当事人会自觉履行其义务,也就难以达到商事仲裁预期的目的。目前,能够赢得同行业专业人士信服的方法就是,尽可能地遵循客观法律进行仲裁。鉴于以上原因, 商事仲裁最好指定准据法,在仲裁条款中明确以特定国家的法律为依据做出裁决。
如果彻底地遵守商事仲裁的本质原则,即不受特定国家法律秩序之约束,仲裁者遵守“友好,平衡”的原则进行裁决,那么讨论商事仲裁中合同准据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若对不涉及合同准据法的AAA仲裁规则进行分析,我们会发现1946年10月至1947年12月间,该仲裁协会裁定的300件商事仲裁案件之结论无视法律规定,大多均不现实,不合理且属于无法预测的结论。这说明商事仲裁所做出的结论和诉讼得出的结论有很大差别。
即便仲裁者不考虑合同准据法,只依据“友好,平衡”的原则来裁决,就合同当事人的角度看来,如果仲裁裁决和按照合理行动所得出的可预测结果相反,则有理由认为裁决不符合“友好、平衡”原则。此处所谓预测之基础是准据法。因而, 仲裁者在做出裁决前,一般应当考虑当事人按照什么样的准据法,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合同的准据法直到极其重要的作用。英文合同的当事人应尽力就合同准据法达成一致,它是关系到提高合同可预测性的重要问题。
(2)不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
较之其他国际商事仲载机构而言,选择UNCITRAL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是比较安全可靠的,在选择UNCITRAL仲裁规则时,如果争议的当事人指定了准据法,则依其指定;若未指定准据法,则由仲裁机关决定适当的准据法(第 33 条)。
UNCITRAL仲裁规则是世界各国商事仲裁专家相互协商的产物,发展中国家极力拥护。就关系到商事仲裁的准据法问题,采用LCA及ICC仲裁规则的观点值得重视。
仲裁与诉讼不同,对准据法不要求理论根据,此种重视形式理论的情形在世界上还不多见。因此在英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意使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同时,应努力就准据法达成一致。
3.准据法条款与管辖
诉讼是由相关国家的法院适用其国际私法来决定合同准据法进行判决的争议解决方法。在与合同争议有关的诉讼中,若当事人能够事先约定在何国何地法院进行诉讼,亦即约定了管辖及准据法条款,则可以据此预测判决结果。对选择诉讼来解决合同争议的当事人而言,准据法条款是提高争议解决结果之可预测性不可或缺的武器。
但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有可能得不到认可。这是因为各国国际私法都有其不同的准据法确定方法,大致可分为客观主义(非意思主义) 和主观主义(意思主义)两类。
采用客观主义的国家,合同的准据法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一律由其国家的国际私法确定。由于国家不同,具体还可分为合同签订地主义(美国的部分州, 瑞士等)、履行地主义(中南各国、美国的部分州)、债务人本国法主义等。采取主观主义的国家,合同的准据法由当事人意思决定(意思自治原则),日本、英国、德 国、法国、波兰、意大利、希腊、巴西、美国的一些州采用此种原则。
和仲裁条款一样,在起草准据法条款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法规 为其准据法。但是,在合同中同时制定管辖条款和准据法条款,按照管辖条款,有 管辖权的国家如果属于客观主义国家,则应当遵循该国的国际私法;如果选择的准 据法国家系合同缔结地主义国家,则必须在其合同中表明以其国家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