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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机构在民族教育发展的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使用、教育教学质量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利用宗教从事妨碍民族教育的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教师或者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三)其他妨碍民族教育发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