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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和支持对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发展水平和语言使用实际,鼓励和支持实施不同层次、不同模式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双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学校、民族双语学校应当开展民族双语教育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建设民族双语教材编译编写专职兼职队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其他地区的民族学校开设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教师,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民族中小学校中、高级岗位比例。民族双语教育教师职称评审,可以单独分级分组开展分类评定。民族双语教育教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竞聘相应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和民族学校、民族双语学校教师收入分配政策,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农村教学点、村小学、乡镇学校教师和民族双语教育教师倾斜,落实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农村中小学校教师待遇的政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自主实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优先建设农村民族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的周转宿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校支援教育工作。参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