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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教学或其他工作。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独立设置财务管理部门,规范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费的收缴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1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趸收学费,不得以预付卡的形式收取学费,不得捆绑或变相推销学费贷款。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保障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发展。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进修,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