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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有房屋产权证明,租用房屋的应当有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不少于2年,不得使用转租房屋、居民楼、地下室设立教学点;
(五)有专职负责人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能够满足教学要求的教师。
第二十六条 设立教学点应向教学点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对教学点的条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教学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凭《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要求,到教学点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学点办理分公司登记后10日内,将分公司登记情况分别报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教学点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教学点实行属地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区内教学点的日常监管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
对教学点的年检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点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应纳入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年检指标。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区内教学点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教学点的,由教学点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具备办学条件的,要求其依照规定办理教学点设立手续;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学点教育教学以及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的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