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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及时将处罚信息推送至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实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办学机构,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要指导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证照;对不符合办理证照条件的,要责令停止办学并妥善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发现未经许可或登记擅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督导制度,定期开展督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重点公开培训机构基本信息、章程及管理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收费项目和标准、年检结果、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办教育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并支持民办教育培训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管纳入行政机关联合奖惩工作机制,及时归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相关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依法落实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开展3周岁以下早期教育、婴幼儿看护服务以及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抄送: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5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