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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擅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章程,强化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活动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发布前,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使用全称或经备案的简称,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欺骗学生和家长。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名目到中小学校内开展招生宣传和广告活动。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应当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培训内容、质量标准、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培训服务合同的服务承诺,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引进的教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课程质量评价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确保教育教学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