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签证留学 |
- 笔译 |
- 口译
- 求职 |
- 日/韩语 |
- 德语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的要求;要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章 义务教育阶段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培训(教学)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严禁"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要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组织和举办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的等级考试及竞赛;面向机构内部学生举办的考试、测验不得冠以等级考试或竞赛名称。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培训(教学)活动,不得妨碍学生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第四章 教学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教学点(分支机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教学点(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学点的安全、消防、环保以及人员等应当符合要求:
(一)严禁设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
(三)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