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评估认定领导小组研究取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一)性质发生改变的;(二)不能按入驻协议提供相关服务,一年内被入驻企业或孵化对象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三)有效投诉问题不能及时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四)存在违法经营或放任入驻实体违法违规经营的;(五)不能按创业园孵化基地管理服务要求提供相关管理和创业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应将各项补贴资金主要用于创业场地建设、机构管理、创业服务、创业指导和落实扶持政策等方面;完善各项创业服务制度、创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强化创业孵化功能,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补贴资金。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要组织人员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果。对违反政策规定使用补贴资金的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就业服务局就业科负责对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市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旗县区职业介绍所及劳务市场的业务监督指导;高校毕业生科负责对街道乡镇(苏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有关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农牧民工科负责对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站有关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旗县区职业介绍所、劳务市场应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发布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等事务和其它公共就业服务;拓宽服务功能,根据需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服务、代理招聘服务、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以及为满足用人单位开发的其它就业服务项目。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有条件的旗县区职业介绍所承担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业务。
第四十二条 街道乡镇(苏木)、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面向辖区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宣传咨询、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及实名动态管理;负责收集发布就业信息,开展岗位开发、项目推介等业务,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就业援助、创业服务、职业介绍、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其它社会保障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工作职能,建立统一的规章制度,统一服务流程、优化管理办法,规范服务行为,实行“一站式”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