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签证留学 |
- 笔译 |
- 口译
- 求职 |
- 日/韩语 |
- 德语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旅游主管部门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中指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证据。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争议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三十六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终止。
第三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未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听证结束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旅游主管部门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