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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经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自愿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准许。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返还旅游主管部门已出具的相关书面凭证。对纸质申请材料,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留存复制件,并将原件退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被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