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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被许可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和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一)受送达人到旅游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或者受理场所直接领取,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申请书载明的联系地址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