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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整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资产、人员、服务和信息等资源,合理布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定人员编制,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向城乡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城乡求职者实现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还可给予职业鉴定补贴。参加创业培训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 个月以上、12 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员中,属就业困难人员和城乡特困家庭人员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具体补贴标准,根据不同职业的技能难易程度、培训所需时间和培训成本确定。
第九条 企业不裁减人员,通过转岗培训安置富余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自主创业人员,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符合贴息条件的给予贴息。创业成功吸纳失业人员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生产资金不足的,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