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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依照《条例》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修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6月3日发布)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网络游戏上网运营”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将第三款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场所以及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运营。”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