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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取消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删除第二款。
删除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艺术考级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7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表演、艺术理论研究或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艺术考级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