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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三十一条。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将第三十三条中“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二)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09年8月28日发布)
将第四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五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六条中“《条例》第八条”修改为“《条例》第七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