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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删除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