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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举办者也可申请直接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正式(筹)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二)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