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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部门、联系电话,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招生、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