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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民族教育应当结合民族特点和地区实际,完善办学形式和发展体系。
民族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实行自治区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独立设立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设立相应的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在当地普通幼儿园、中小学校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在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独立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院系、专业或者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残疾儿童、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十七条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应当由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民族教育的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材建设、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