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签证留学 |
- 笔译 |
- 口译
- 求职 |
- 日/韩语 |
- 德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三)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四)其他侵害民族教育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