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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3)(取消);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附以必要的评论意见;
(5)根据大会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有利于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6)履行在本公约范围内赋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务。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