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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应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