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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 、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利。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