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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认证期限截止时留服中心所掌握的信息仍不足以作出研判;
(十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可以终止认证;
(十三)证书经证书颁发机构撤销;
(十四)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无法克服的阻碍,导致认证无法进行;
(十五)其他暂时无法通过认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证书颁发机构或者办学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向留服中心说明,导致认证无法继续开展的,留服中心可以向申请人出具暂不认证通知单,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无故不配合或者阻挠留服中心核查要求;
(二)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相互冲突、不真实、不准确信息;
(三)办学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情形,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四)制造、传播不实信息。
证书颁发机构或者办学机构主动与留服中心建立有效沟通、纠正上述行为的,留服中心应当恢复认证程序。
第四十条 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申请人无法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的,留服中心可以予以谅解,并适时公布临时适用办法。
第四十一条 认证结果出具后,留服中心仍可以组织复查或者跟踪核查,并依据新情况、新证据作出修改原认证结果内容或者类型的决定。修改后的新认证结果,应当通知申请人。
留服中心保留所有认证结果的修改记录,并可供查询。
申请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获取的认证书自始无效。
第四十二条 留服中心对申请人经同一学习经历获得的同一证书(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情形)仅出具一份认证书。申请人因故重复提交认证申请的,留服中心必要时可以出具新的认证书,原认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章 复核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留服中心对已出具认证结果的认证申请再次开展核查和认定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认证结果出具之日起 12 个月内向留服中心申请复核。
复核仅能申请 1 次。留服中心不收取复核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本人应当通过留服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提交复核申请。提交复核申请须说明复核理由,明确具体诉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复核期间不影响原认证结果的效力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留服中心复核所需期限与相应的认证期限相同。具体期限参考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留服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信息)、自主查明的事实等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对留服中心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留服中心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除法院裁定或者判决外,不改变相关决定。
第六章 关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是指申请人在认证申请或者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虚假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虚假材料、不实信息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情况:
(一)未获颁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提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证书(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情形);
(二)提供虚假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及出入境记录等,影响对其个人身份信息或者真实学习过程的判断。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留服中心应当出具不予认证通知单,并在不予认证通知单中告知具体事由、依据、处理决定以及申请人提起复核申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不予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五章相关内容提起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不予认证通知单出具之日起(含)10 个工作日内提起复核申请的,复核期间暂不公示;申请人提起复核申请时已被公示的,复核期间不停止公示,留服中心可以依据复核结果决定维持或者停止相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留服中心应当在不予认证通知单出具之日起(含)第 11 个工作日将申请人列入公示名单。自列入公示名单之日起 1 年内为公示期;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情节严重的,自列入公示名单之日起 3 年内为公示期。公示期内,留服中心暂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任何认证申请,申请人正在办理的其他申请除外。公示期满后,留服中心可以受理其认证申请,但可以根据核查需要,延长认证期限。
申请人在认证结果作出时是未成年人的,不得公示。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有提供多项虚假材料(信息)或者多次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留服中心可以决定延长公示期1 至 2 年,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具有前款情形,涉嫌构成严重违法或者犯罪的,留服中心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五十六条 留服中心在中国留学网、网上服务大厅等公示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相关情况,并保存公示记录。
第五十七条 公示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可以包括:
(一)姓名、出生日期、认证结果编号;
(二)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具体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