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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作品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出版。
乙、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作品复制品只能在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作品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译本复制品,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的规定,如果
(1)收件人为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作品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作品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并且
(4)作品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缔约国订有协议,批准这种作品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在国家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甲、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予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乙、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某等值货币转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