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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种废除也构成对1952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1951年1月1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