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签证留学 |
- 笔译 |
- 口译
- 求职 |
- 日/韩语 |
- 德语
(1971年10月29日)
缔约各国,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乙)“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