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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1971)

发布时间: 2018-06-04 15:21:59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戊、凡经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缔约国领土内出版译本。此种出版的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出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出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被许可人转让。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援用第五条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提交该通知书时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现行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不 再有资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通知,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的可能性。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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