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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高校制定的教师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等文件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职称制度改革要求,评审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我省通用标准。文件制定须按照学校章程规定,广泛征求教师意见,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公示后执行。
第七条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和校级评审委员会组建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高校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组织职称评审、按岗聘用。民办高校及公办高校编制外聘用人员参照上述规定,合理确定推荐参评人员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高校校级评委会及联合评委会应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开展教师职称评审工作,不得突破权限超范围评审,未经授权或委托不得为非本校(评委会)教师评定职称。
第十条 高校教师职称年度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当年 12 月底前完成。
第十一条 高校职称自评直聘及联合评审、委托评审实行告知备案制度。年度评审工作启动前,高校应向主管部门及省教育厅报送评审工作方案;评审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评审结果报主管部门、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高校职称评审过程有关材料档案应妥善留存至少 10 年,保证评审全程可追溯。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二条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职称制度改革有关政策,体现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原则,切实把师德评价放在首位,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十三条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落实以下要求的情况:
(一)本细则第五至十一条的内容是否落实到位;
(二)各级评审组织组建是否规范、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