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语言研究的历史和现状看,东西方法律语言研究的最初目标和方法是有所差别的:西方研究法律语言重在实际应用,所以他们最初只是研究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律师、书记员、法庭证人、原告、被告等人的语言,重在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而中国法律语言研究的要是从普通语言学的角度进行研究的,许多谈论法律语言的文章和著作借用普通语言学的理论框架,偏重理论阐述。
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东西方又呈现相同的趋势:研究法律语言的队伍不断壮大而且领域大为拓宽——语言学家(包括文体学家、修辞学家、语言哲学家等)、法学家(包括民法学家、刑法学家、 法理学家、法哲学家、法社会学家)和社会学家等,各学科彼此渗透,互为借鉴,共同研究法律语言的解释、理解、功能及其在不同的语境下的不同含义,使法律语言研究向纵深发展,更加系统、严谨、周密。总之,为了使法言法语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社会,不同学科的研究者投身其中,从各自所长入手,力图开拓一片应用语言研究的新天地。这不仅给法律语言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法律语言学各分支学科的建构造提供了丰富的人力资源和有力的技术支持。可以说,目前法律语言研究正处在方兴未艾、新人辈出的大好时期,早巳超越了早期研究者的预料,其领域之广泛、研究之深刻、意义之重大也是普通语言学家和法学家始料未及的。
法律关系的确认,法律条令的贯彻是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法律建构的基础是语言,法律语言是行使这一社会职能的重要工具。尽管法律语言研究的多元化、多层次、多领域,使其研究状态五彩缤 纷,但“法律语言与一般语言总有其共同的内核,这种内核是普通民 众读解法律的保证,否则法律语言便成为无外秘籍。”法律语言研 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更加有效地服务于法律或法学研究,使法律语言研究这一古老而又崭新的话题更好地发挥其社会调节的作用。法律语言的语体识别是法律语言研究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如何识别法律语言的不同风格也是法律语言和法学共同研究的课题。
识别法律语体是为了正确理解法文本,是公民正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官公正审理法律案件的俞提条件。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有实际性、有效性语言结构,是一种以达到在同一个社群生活的意见一致或理解对手的沟通技术。”语言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思想意识交流的媒介和工具。弄清人们使用语言所表达的思想,明白语言与外部世界存在的关系,如语境关系、社会关系、人际关系以及语言使用者在某种特殊文体下所表达的深层含义,文体识别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我们认为英汉两种法律语言文体识别主要如下几个方面:
1. 法律词汇意义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矛盾
法律语言词义要求苛刻,如法律文本中每一个词都有相对确定性含义,最大限度地排除模糊性或歧义性,“即是说,一是一,不能说一指二,对法律文书未明确表达的内容可以一概不予承认;引申的理 解、推理的解释在法律语言是不存在的。法律语言中词义确定性依附于法律文体的确定性;法律文体的确定性要求词义的解释的确定性。法律语言解释确定性的根本要求是,文本理解者本身所处的时间、地点、身份地位的确定性。考夫曼在讲到法律语言意义时也认为,法律语言的重点是抽象概念化,准确、单义的,是一个层面,它仅在理性化的范畴层面移动着。但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不以人的意志 为转移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语言概莫能外。在实际的法律文本里,某一法律词汇意义往往并非绝对具有单义性和准确性,也不仅仅停留在理性层面,否则就不会有那么多的司法解释 了。如汉语法律文本的法律语言里常用“或”、“等”、“其他……”、“情节显著轻微”、“造成严重后果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词语对相关行为或事件加以概括,使某些法律条文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伸缩性。法律英语里也存在大量不确定或模糊词语,如何界定first grade murder (—级谋杀)? evidence (证据)分为直接证据(direct evidence )和间接证据(indirect evidence )或旁证(circumstantial evidence)。证据又分三种基本形式:既言词证据 (testimonial evidence),实物证据(tangible evidence)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 。其中,实物证据即案件中的展示物品(physical evidence) 包括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和等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 )。上面所举有限的英汉法律词语中,如果没有具体案情分析和陈述,很难界定其具体含义。所以,许多法律一旦颁布实施,就会出台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s)对既定的法律条文和词语进行阐释。这充分说明用以制定法律条文时所使用的法律 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却成了诠释的经常现象。于是就有了对诠释的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