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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民办高校聘任校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民办高校校长任职资格: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作风正派,热心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三)原则上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担任民办高校校长、副校长,如需担任,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部门批准,并不得领取报酬。
(四)原则上民办高校校长、副校长需是专职,如拟任校长、副校长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经原单位人事部门批准。
(五)年龄在70岁以下;
(六)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
(七)校长聘任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八)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和高等教育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民办高校聘任校长应依法定程序进行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