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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歧视性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就业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共享的人力资源和市场供求信息库,免费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