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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
(四)失业的残疾人;
(五)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失业的农民;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该家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九条 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落实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的;
(三)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