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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并对信息来源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城镇劳动者失去工作,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需要求职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办理登记。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获得工作岗位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办理求职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求职登记及相关手续,应当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不得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失业、求职人员档案,并对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缺职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举办招聘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求职服务。
第二十七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许可、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