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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