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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与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行城乡一体的促进就业政策,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控制失业率。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将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制定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的重要因素。
市人民政府通过发展非全日制就业、劳务派遣、非正规就业、自谋职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增加就业途径。
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工资指导价位、调整社会保险政策和建立保证工资发放,预防、解决欠薪的机制等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影响进行评估审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促进就业的政府投入。政府投入包括:
(一)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税费减免;
(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